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2月6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
更助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故仍須具體審視異議人犯罪特性、個案情節(包含家
庭背景)等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異議人於審判中業
與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而獲法院以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法院亦於考量該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惟異議人確有意彌補所為,
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附表所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
民國111年2月下旬至3月初之短短一個月內,足見異議人並
非長期、反覆實施犯罪。異議人已痛定思痛,先後覓得穩定
之工作,並獲老闆及同仁讚譽,徹底反省思過,異議人之父
母現分居中,而罹患身心疾病之母親為維持家計、工作繁忙
,需由異議人兄代母職照料、接送現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妹妹
,再參以異議人於執行階段確盡力服社會勞動並無怠惰。以
上種種,在在顯示異議人於犯後努力回饋社會、彌補自身過
錯,若令異議人入監,該短期自由刑是否足收矯治之效,誠
屬有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
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
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
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
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異議人於114
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報到,異議人乃先後於同年2月3日具狀
及於114年2月6日當庭表示意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檢察官審酌後,以異議人本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
之標準為由,於114年2月6日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
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更助字第47號執行案件核閱明確(見該案卷附之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簽報檢察
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
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本件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
與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後
均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異議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而給
予適度之刑度優惠,再觀以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
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暨參酌異議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到庭之意見陳述等節,執行
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依憑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審酌裁量認本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
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聲明異議意旨
另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
,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若不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請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指揮刑罰執行之
裁量權行使,依形式上觀察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1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12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08.1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2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3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31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01.31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74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