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號
TCHM,114,聲,39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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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由受刑人親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
(以鄭凱一、吳宗豪林凱威、林志豪及其他姓名不詳等人
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罪,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暨轉交內含金
融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等
犯罪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4是在臺中市○○區○○○○○○○○號1是到臺北市○○區○○○○
○○○○號2是到臺北市○○區○○○○○○○○號3是到臺北市民生東路
市取包裹,幕後確實有人將受刑人載往全國各地犯案,受刑
人才會短時間內詐騙足跡遍佈各地。依據編號4判決記載,
受刑人的智能較低,容易受他人煽動而影響。另審酌受刑人
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似
,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4日間,時間未逾1
月,其中編號1、2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僅相隔一
日的車手行為,惟編號2尚持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並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
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楊茂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22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66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68 、514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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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