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載明「因尚有案
件在審理,希望等將來案件判決後再一起合併定刑」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265字第2060號函、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
18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明確表示:我要撤回在地檢署的
請求,因為我還有其他案件,希望以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
語,有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受刑人既於本院
定刑裁定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0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