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號
TCHM,114,聲,148,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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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庚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庚維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
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4
年5月1日具狀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主
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已確定之裁定
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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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