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7號、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
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劉秋東(下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均為法定刑度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
裁定雖認予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有防止被告逃匿之效
,惟上開防逃措施僅有定期檢驗功能,或在被告透過一般出
境檢查程序欲離境時,始有具警示作用,無法防免被告以偷
渡方式潛逃出境;復衡以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仍多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而本案被
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若為逃避追訴,非無可能另循非法方
式離境。是本案僅予限制出境、出海,並不足以達到防逃效
果,應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係擔任鎮長期間,藉此身分多次向廠商收受賄賂,
圖謀私利,其所為不僅減損公共工程品質,更已戕害人民對
公務員廉潔、公正之信賴,本案若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及時進
行審判與執行,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必有重創。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接受訊問時,亦表
示對於以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搭配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乙節,並無意見。則本案於權衡國
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之限制後,應
認對被告採取以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有命其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原裁定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皆有遵期到庭及已繳回犯罪
所得,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措施應為
已足,並符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故尚無增加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命對被告為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
案被告所犯2件工程收受賄賂,其犯罪所得高達800萬元,則
被告日後獲判重罪機率亦高,即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原裁定亦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羈
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又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且被告
於114年4月30日原審訊問時,對於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
官所建議使用個案手機,搭配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有何
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答稱:「沒
有意見」等語(原審科控卷第27頁)。而「個案手機」定期
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
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以
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
「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
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
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
原審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何以認僅以限制出境、出海即
足以達到防逃之效果,原審就此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
以「個案手機」進行科技設備監控必要之理由,即認被告無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稍嫌速斷,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