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98號
TCHM,114,毒抗,9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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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5、877、101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有諸多疑點未予釐清,法院不能
單純以地檢署曾有函詢醫院,且有相關檢驗之報告書,即認
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本件應尚須傳喚醫生到庭作證,
始能認定,原裁定法院僅憑地檢署片面之詞,即認定抗告人
有施用毒品,完全忽略證據法則之相關規定,裁定顯然有違
背法令之虞。又本件抗告人因罹患重病,需長期復健,生活
以達到不能自理之情事,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即使抗告人入監勒戒,法務部○○○○○○○○○,亦會因上開規
定,而拒絕將抗告人收監,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形同虛設
,毫無意義,是假設抗告人真有施用毒品,若係為了戒除抗
告人毒癮,最好的方式仍應維持緩起訴之處分,並且繼續命
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方為妥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是
否有吸毒尚非明確,地檢署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非適當,再
者抗告人之身體需要長期醫療照護和復健,其身體狀況應無
法執行觀察勒戒,為此特具狀陳明,就抗告人之目前狀況陳
述予鈞院,讓鈞院綜合考量判斷,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
益,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施用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
4時許,經警方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②於112年7月6日
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③於112年10
月8日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④於112
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
中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①、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②、④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340號卷第51至5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
15號卷第43至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3A0901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毒偵1012號卷第45至49頁)、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77號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因手術而施打止痛劑與服用管制藥物,致使體內有
多種藥物化學作用,產生毒品反應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就抗
告人就醫所服用藥物乙節,分別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結果
略以:抗告人於台中慈濟醫院神經科門診領具失眠用藥等,
無開立神經興奮劑等相關藥物;抗告人自97年4月15日起至1
12年12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門診所開立過給予服用的藥物
包括抗癲癇藥、抗過敏藥、安眠藥、止痛藥、促血管循環藥
物、胃腸藥、養補充劑等,均為一般門診常開立之藥物,應
無來函說明所述之成分,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3年5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69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
病情說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7日童
醫字第1130000798號函在卷可憑(毒偵415號卷第91至95頁
)。又臺中地檢署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藥物
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情形,函
覆結果稱:來函所附童綜合醫院清泉醫院學府藥局、林
新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之函文、藥袋影本、處方箋及投藥紀
錄表所載之藥物,並無發現使用後可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揭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1890號函在卷可憑(毒偵415
號卷第111至112頁)。是以,抗告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月2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3
、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是以,抗告人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又抗告人固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然抗告人於緩起訴
履行期間內之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2月15日、113
年5月23日及113年6月13日無故未報到,於113年1月25日、1
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25日報到未採尿,報到未採尿連續
達4次以上(含無故未報到);自113年1月25日起藉故拒絕
採尿,無採尿紀錄可稽;於113年3月及113年4月於治療期間
,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是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經告誡後仍未
有改善且情節重大,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
遇命令報告表、112年度緩命字第3816號、112年度緩護療字
第472號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186號卷證在卷可稽。準此,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嗣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
形,就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
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陳稱其身體需要長期醫療照護和復健
,身體狀況應無法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惟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
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
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
分娩未滿二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
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
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
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
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法定
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被
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
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本件抗告
人之健康狀況是否已達不宜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之程度,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或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判斷、評估,並非抗告人徒憑己意擅
自臆斷。縱令屬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
執行問題,要非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更非抗告人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
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
執行機關斟酌處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
所內接受相關醫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112年5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2年10月8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112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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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