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承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
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0年9月)以下
,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刑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即6年3月+3年6月=9年9月)
,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關於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
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之抗告狀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
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
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之工作,並藉此獲取不
法報酬,受刑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
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
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
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
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
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共39罪)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後,
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19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之刑度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較
於原尚未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刑期度高達有期徒刑70年9月
,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經減輕極高之幅度,是原裁定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
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
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不符受刑人主觀上
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
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相較於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罪,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較輕,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顯然過於嚴苛等語,核無可採。
㈢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需各自依據各該受刑人之犯罪
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
,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
濟功能、恢復法律秩序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
引他案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
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
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