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
再酌予減輕刑度,並就抗告人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577號、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
本件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
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
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
多數拘役,僅於該條第6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
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
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法院審酌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
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
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
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
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另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拘役與有期
徒刑係不同種類主刑,依法應併予執行之,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3年3月4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7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編號3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