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86號
TCHM,114,抗,28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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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鄭文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按:原裁定於理由中
誤植為3年10月,應予更正),抗告人不服,聲明僅就刑度
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確定判決之法院應係本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
「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
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
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科刑部分如未確
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
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
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是受判決人對
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
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
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抗告人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嗣經本
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就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
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其刑
事抗告理由狀內所載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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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