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77號
TCHM,114,抗,27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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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10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狀首上載「被告陳詠霖、選
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狀尾落款處同載「被告陳詠霖、選
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惟僅蓋有「許哲維律師」章,並無
陳詠霖」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許哲維
律師」,並非被告陳詠霖。又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示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
由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事實已全部認罪,願繳回犯
罪所得,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亦已提供照片指認本案首謀「
水哥」以利檢警偵辦,本案無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
之虞,另被告尚有母親需照顧,縱若法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
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異,且本案尚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
可藉由網路聯繫,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害金額高達
上億元,足見本案之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居於指揮者地位,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是
日即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
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認被告於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
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
工細節亦有待釐清,且詐欺集團之上手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
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倘任被告釋放
在外,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繫,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另本案被害
人眾多、犯罪歷程縝密,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被告立於該組織之指揮者地位,亦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併
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狀,因而認被告具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尚有詐欺集
團之上手及其他共犯未到案,且依相關卷證資料,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主要以Telegram等網路通訊軟體相互連繫,
是縱使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案,依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及便
利之情況,仍無法防免被告及仍未到案之上手或共犯間,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相互聯繫之可能性,本案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所詐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1億多元且被害人眾多,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性且分工細緻度足見一斑,被告立於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地
位,足認其確有能力再組織其他集團成員,再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
替,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
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
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僅執同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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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