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詠霖(下稱被告)現在已經
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及指認首謀,無其他共犯在逃;被
告更於民國114年4月1日陳報狀中,指認本案首謀「水哥」
並檢附照片以利檢方偵辦,無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已於11
4年4月21日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高月秋、陳菀柔、施麗興、
張閎勝、魏淑媛達成和解,和解方案為114年5月14日之前各
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被告家
中尚有母親李家文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可能,被告願提
出100萬元之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
分工與其他共犯有異,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且本案均藉
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
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被害金額已達
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欺取財罪之可能,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
押3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又被告
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
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查被告係本案指揮、招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依
被告於原審所供情節,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加
重詐欺犯行,不過短短數月即獲利達300萬元,輕易即可獲
得鉅額犯罪所得,而境外共犯「水哥」等人並未查獲,由其
犯罪歷程觀察,被告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
,難期會有明顯改善,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應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其他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亦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理由甚詳,經核亦無不
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已經認罪及願繳回犯罪所
得及指認首謀,及已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家中
尚有母親李家文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可能等情,均與本
案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審查無涉,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
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
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