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清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清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
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4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
界限規定。
㈡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業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
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業經苗
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
、8至9、12至13、15至17、19、22、24至26、28至31所示之
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16年3月,是以原裁定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
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
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
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
罪共127罪,均係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
,其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
犯財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商竊取高單價洋酒等,已對他
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
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
又審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較於原合
併總計刑度達34年1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相當幅
度之比例,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
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
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是以,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中之宣告刑最長僅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高等語,核無可採。
㈣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