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7號
TCHM,114,抗,27,202505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再抗告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
罪(共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再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誤向非管轄法院南投地院聲請再審,經南投地院以
再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
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
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
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則本院對於再抗告人所為上開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
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