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志勇(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附上
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其妻收受,因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原審於同年3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同年3月11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並
由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前往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大湖分局南湖、校林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
(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是送達於
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就此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大
湖鄉,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
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4年3月24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
而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6日提出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有原
審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
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