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部分(114年度單禁沒
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約23.0071公克、總
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煙草1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38
71公克),固屬違禁物,惟被告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
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否另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
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包在
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因而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該毒品與經原審法院裁准沒收銷燬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同時查扣,無法排除被告
同時持有、或於短時間内先後持有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
。本件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該大麻別有供自己施用以外之
其他意圖,應認其持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被告因自己
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被告所為應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一罪,其所持有大麻及同時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犯行,亦為本案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
要,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難認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聲
請之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
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
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然而,查獲之毒
品在其相關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終結確定
前,仍可能成為證據,自有留存之必要,必須等到偵查終結
或審理終結確定後,或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後,始能單獨
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5分許,在其彰化縣○○
鄉○○巷000○0號住處扣得煙草1包(毛重3.09公克),其後經
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驗出大麻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19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8
卷第34頁),足見扣案之煙草1包確實含有大麻成分,而為
違禁物,核先敘明。
㈡次查前開扣案之煙草1包雖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同時
查扣,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
非他命來源為何?乾燥大麻花來源為何?)我是向一名叫周
明昌的男子購買的。乾燥大麻花也是跟他購買的。(問:你
在何處向周明昌購買的?什麼時候購買的?分別以多少代價
購買?)警方查扣的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昨天11日
下午4點多到5點左右,我去周明昌的工廠找他,直接向他詢
問後,我向他購買半兩(17.5)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新臺幣4萬元購得。其他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這一兩週
陸續購買的,也都是向周明昌購買的,但詳細日期我已經沒
辦法肯定。乾燥大麻花也是跟周明昌購買的,但購買日期我
已經忘記了,也是工廠找周明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第18頁),而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固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然二者之成分、作
用及對人體之影響並不相同,被告是否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扣
案之大麻1包,尚待檢察官查明。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固曾供稱:有將大麻花放在香菸內,但
在遭查獲3、4天內並未施用大麻花,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第75頁反
面),然其尿液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2月1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708號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尚非無疑,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持有大
麻後有進而施用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訊問
被告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中固將大麻列為犯
罪證據,然犯罪事實則僅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及於大麻,且檢察官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不起
訴處分書中對於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亦未置一詞,此外亦未見
檢察官曾就被告持有大麻一節予以簽結之情形。基此,被告
持有大麻相關之犯行,是否業經偵查終結?或有依法不得再
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檢察官之處置既非明確,將來是否需以
該大麻作為證據,亦屬未定,即不應遽行准予沒收銷燬。從
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聲請沒收扣案之煙草1包
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部分之沒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