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1號
TCHM,114,抗,25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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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亞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前例,如販賣
毒品判5個有期徒刑15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
年,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詐欺(109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杜家麗與抗
告人即受刑人林亞萱(下稱抗告人)為同案被告之案件,杜家
麗合計共判處有期徒刑9年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
人實屬不服。抗告人所犯7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至110
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即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犯其他案
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附表編號2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經
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
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再與附表編號5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
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從輕改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除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外,附表編號2至7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其
中除附表編號4、5部分經編號5所示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附表編號2、3、6、7部分均
涉及不同之詐欺集團或犯罪成員,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7各
罪分擔實施犯行之時間及方式則為:①附表編號2係於109年1
2月21日前,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②附表編號
3係於110年4月8日,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取款;③附表編號4係
於109年5月18日,開車載車手前往取款;④附表編號5係於10
9年11月13日,通知車手前往取款並開車載共犯前往收水;⑤
附表編號6係於109年3月30日至31日,開車載共犯前往提款
;⑥附表編號7係於110年6月21日,收取他人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足見抗告人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或與不同成
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互有相當間隔,參與之犯
罪行為亦多不相同,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
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
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
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
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
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
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902號裁定要旨)。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
基於上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審查是否
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檢察官
所未聲請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應
與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上述不告
不理原則不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抗告意旨對原審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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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