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6號
TCHM,114,抗,23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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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將原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
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
時,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修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
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秋金(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法院109年1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定應執行刑
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詳後述),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修正前)、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
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
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2月7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卷第59頁)。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
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
定,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算,計
至109年2月12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法院及監所均正常上班)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竟遲至114年1月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
狀,有其所書寫刑事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13頁)
,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即堪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既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原審雖誤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為10日,然不影響
裁定本旨,應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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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