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
114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曾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
至7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本件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
犯附表編號1至8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
,與前次以附表編號1至7犯行為由聲請,已有不同,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割裂認定,未就聲請意旨整體審
視,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管護管束,自109
年9月25日起執行觀護。而法院為上開緩刑之諭知係欲促使
受刑人知所自新,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
罪,即不違反法院為緩刑處遇之用意,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未反省自錯、未要求自己遵守法規範、不思如何以正
當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而再、
再而三地,連續9次詐取他人財物,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
難認其違反法規範情節非屬重大,已足認受刑人無悔悟自新
,原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算,至114年9月24日期滿,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與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固堪認定;然是否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雖值非難,然前案係
因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未遂罪而受緩
刑宣告,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詐欺各罪間,無論
罪質、行為內容、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前案係
於106年間所犯,與後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達4至6年,尚
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並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與超過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後案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拘役120日,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電話紀錄亦記載受刑人於112年2月
至11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沒有延誤,目前工作
是跟父母及姐姐做漁產批發,父母可以掌握受刑人狀況,對
受刑人評價也ok等語(原審少撤緩卷第75頁),足徵受刑人後
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具體悔過表現,未
存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
重大,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從而本件依
卷內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
不得單憑受刑人後案之詐欺行為,逕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
告效果不彰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法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其主要理由及
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有無賠償 法院判決結果 1 111年6月29日 三方詐欺 沙旻樺 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 蔡尚杰 無 宜思姍 無 2 111年1月24日 三方詐欺 王文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3月20日確定。 廖偉辰 有 3 111年2月3日 三方詐欺 賴右晟 柯嘉榮 有 4 111年8月28日 詐欺 方柏仁 有 5 111年12月25日 詐欺 賴奕言 有 6 112年2月17日 三方詐欺 王囿霖 郭品宏 有 7 112年9月24日 詐欺 林哲宇 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8 112年9月30日 詐欺 李佳穎 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