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于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
告人即受刑人翁于婷(下稱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
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
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
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
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
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在抗告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罰金28,000元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罰金118,00
0元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具
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
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已考
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性等,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①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7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000元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2次)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註)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5號。 ⒉編號7所處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4號。 編號7、8所處罰金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 註: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2年3月15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