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4號
TCHM,114,抗,19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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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蕭必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必松(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因抗告人在法務部○○○○○○○○○○○○○○○○○○)執行
中,原審法院將裁定正本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官,已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114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受刑人因為
另案審理之緣故,114年3月3日被提解前往○○監獄;114年3
月6日又被提解回○○○○○○○○○○○同一地址)。受刑人回到○○○○
後,對原審定執行刑裁定提出抗告書狀,該書狀末所寫日期
為「114年3月7日」,且其後所附信封以觀,信封上書寫地
址「苗栗縣○○里○○000號附孝舍」,此地為法務部○○○○○○○○
○○。又經本院向○○○○○查詢,得知受刑人確實於「114年3月7
日從○○○○○寄出抗告狀到苗栗地檢署」,有法務部○○○○○○○○
收容人書信登記表一紙附卷可證。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
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係因收容
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
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
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
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
時點之判斷。本案受刑人確實於114年3月7日將抗告狀交給
監所長官,所以○○○○○才會有「114年3月7日經手信件之登記
」。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交付給監所長官○○○○○○)時,就
已經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雖然○○○○○沒有以公文將抗告狀轉寄到苗栗地方法院,而是
依照受刑人信封上所寫的郵寄方法,將抗告狀以郵寄方式送
到苗栗地檢署,受刑人郵寄之對象單位有誤。然受刑人是還
在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內提出,雖然誤向檢察署提出抗告狀
,仍不影響於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抗告仍為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之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甚重。抗告人前未曾犯過詐欺罪
,家中有年邁雙親,父親患有阿滋海默症末期,母親歷經膽
及脊椎手術後行動不便,雙親皆生活無法自理,家裡生活貧
窮。請重定更輕刑期,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可以早日出獄
,照顧雙親等語。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0年10月)以下,且未逾越目前執行現況9年6月(計算式:3年6月+4月+2年10月〈1年5月《2次》〉+1年6月+1年4月=9年6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除編號1、4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及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外,其餘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
上車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至3、5(共計16罪)均
為車手加重詐欺罪,均係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彙總侵害金額如下: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宣告刑 鄭淵文 56萬 蕭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細雄 5萬元 蕭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紫綺 (1)5萬元 (2)5萬元 蕭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淑芳 (1)5萬元 (2)49999元 蕭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日榮 5萬元 蕭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翠娟 4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成 1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嘉仁 (1)16萬6,740元 (2)16萬6,740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淑貞 5萬6,000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華秋香 (1)5萬元 (2)5,580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曌虢 1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美蘭 (1)3萬元 (2)12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常菁 3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雄 8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侃祐 30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玫潓 5萬元 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小計 350萬5059元
  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至24日間密集臨櫃提款,但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先提供帳戶又親自領款,金額相
當巨大,其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惡性明顯。原裁定已審酌
附表內各罪有酒駕、過失傷害、詐欺車手等不同類型,已經
適度量刑。
 ㈢原裁定已經適當說明量刑因子,且目前執行現況合計為有期
徒刑9年6月(3年6月+4月+2年10月〈1年5月《2次》〉+1年6月+1
年4月=9年6月),車手案件提款金額相當巨大,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
、提領情節,至今沒有賠償被害人等因素,綜合評價原審所
裁定有期徒刑5年,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訴不合 法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1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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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