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38、50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孟逸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孟逸軒(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61、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之罪
質並不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足憑
(本院卷第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原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並說明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詳細論述。準此,
原判決顯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為是否依累
犯加重其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累犯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憑己
見,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損金額及其意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雖被告應依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此部分僅量刑審酌,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減
讓幅度自不宜過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做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其他親屬需要我扶養之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