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42號
TCHM,114,原金上訴,4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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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38、50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逸軒(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9時35分宣
判,惟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致使本案有是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問題,攸
關被告權益重大,認有延展被告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延展其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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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