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暨有關沒收諭知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原
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之「胡穎源、廖順權、黃怡婷、李洛萱、
李哲鈞、李冠廷、陳誌淼、王明和」應更正為「胡穎源、廖
順權、黃怡婷、李洛萱、李哲鈞、李冠廷、陳誌淼、王明和
、【陳弘偉】」;理由欄三㈧記載「審酌被告被告」應更正
為「審酌被告」;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及卷內位置」記載
之「警卷第77至110頁、第359至363頁」應更正為「警卷第3
59至363頁」外,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本案客觀之行為均承認;當初是想多找一份工作賺錢,但被
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所以沒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是
在鄉下照顧外婆之母親之經濟來源,伊前因相類案件入監執
行時,母親生活很不好過,若再入監,母親會失去經濟來源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101頁、104頁)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
雖以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所以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詞置
辯。本院認不可採信的理由除原判決既載外,另詳如下述:
⑴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
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
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
、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
,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
流傳。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對於上開情形應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其提供本案之相關帳戶及資料,即可獲得匯入款項百
分之2作為報酬,可見被告應係在不法利益之驅使下,而同
意提供本案之相關帳戶及資料予暱稱「張莉莉」、「陳長安
」等,顯然其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相關帳戶及資料,可能會
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而其仍容任此犯罪事實發生,依上所
述,被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
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
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
被告竟提供自己的本案帳戶及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的匯款工具,更聽從指示臨櫃領錢,被告對自己的上開
行徑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為獲取金錢
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雖未參與原判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
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
詐欺成員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⑶綜上,被告否認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
語,不可採信。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獲
取不法報酬,不僅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
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有關「刑」(含執行刑)之宣告
,所考量之量刑因子,並無發生變動,而原判決所為刑之宣
告,亦無失之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