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36號
TCHM,114,原金上訴,3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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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76、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52203
、52204、52205、52900、56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6874、6875、49527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7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6
、8之宣告刑)。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4、7),與上
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一~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辛○
○、戊○○、乙○○、吳炳麟、甲○○、王姿妤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主要記載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嗣於準備程序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部分
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100頁)。依前述
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其附表一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2行為,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
、5-6、8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6
、8之一般洗錢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上訴亦未指摘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犯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依各該犯行被害人
遭詐取財物金額以及是否和解等情狀,各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刑度,均屬偏輕
度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7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3、4、7所犯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其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附表三編號3、4、7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部
分給付,其餘款項均分期給付,有卷附調解錄、和解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124、127-128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
己○○、甲○○、王姿妤成立調解、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單親獨自照顧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原金訴10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16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 一編號1、2行為係於112年1月、6月所為,附表三編號1-8行 為,係集中於112年4月24日至28日、5月2、3日所為,時間 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 ,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足認被 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 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辛○○戊○○、乙○○、吳炳麟、甲○○、王姿妤己○○。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人 ︶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丙○○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2 陳郁婷︵ 告訴人 ︶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告訴人 ︶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辛○○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2 戊○○︵ 告訴人 ︶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77,9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丙○○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戊○○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3 己○○︵ 告訴人 ︶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己○○匯入,其中30,000元為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告訴人 ︶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告訴人 ︶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7 王姿妤︵ 告訴人 ︶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乙○○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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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