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6日某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
欺正犯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己○○、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6頁),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後,
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就說我的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至15
7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甲○○、己○○、戊○○
、丙○○因遭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提領、轉出等情,業
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警
卷第18至20、66至67、77至80、95至96、120至124、142至1
44頁),並有【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至73頁)、【甲○○部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4至86頁)
、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至93頁
)、【己○○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至116頁)、己○○
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警卷第103至112頁)、【戊○○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
9至138頁)、【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至154頁
)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
正犯隱匿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並非其主動交付他人使用
等語,然基於以下理由,認其辯解並不可採: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
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
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
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
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
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
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警卷第156頁),該帳戶於112年11月
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7元,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
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額為17元;於翌日即112年11月
27日,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分於上午9時36分、9
時55分及10時6分轉帳2萬元、2萬元29,381元至本案帳戶
,而上揭款項於當日上午11時01分、11時08分,始經人以
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而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2時43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此
筆款項經人於當日下午1時11分、2時50分以金融卡提領3
萬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又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轉帳15萬元後,於當日上午10時5
8分、11時9分及11時10分始經人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2萬9千元。依前揭存提紀錄,占有本案帳戶之
詐欺正犯,於最初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前,並
無何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且於
遭詐騙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未即時將詐欺
贓款領出,直待數小時後始為轉出、提領,足認持有本案
帳戶者,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始有把握在未測試帳
戶可用情況下,即要求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甚而於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筆詐欺贓款尚未領出之際,即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附表編號2、3詐欺匯款所用帳戶,且無需將詐欺
贓款於匯入後即時領出。綜合上情,可認使用本案帳戶之
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前提下,使用本案帳戶
及金融卡。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
提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
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
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
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
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
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
⒊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
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
上面,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
極容易遭人盜領,又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之間,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
薪資收入,其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
頁),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
使用,被告更應該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
遺失遭人盜領,然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放在車上,且將其與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
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
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
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
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係放置在車內遭竊,然被告陳稱僅於113年12
月間向郵局申報遺失,未曾表明有向偵查機關報案失竊,
亦未陳明其車輛有何遭破壞痕跡,更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係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遭竊等情,不足採
信。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妤恩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
生跟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
2月1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
現金給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
等語(原審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
帳戶在車內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難
為本院採信,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
,證人對於本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
低,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
難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遭竊遺失而遭詐欺正犯使用,
再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
1月2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
戶前,往往先行將帳戶餘額領取,僅餘小額零錢之情相符
,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款項逐一匯入,足認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係因遭竊遺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執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亦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於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
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
其刑,要件趨於嚴格,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減刑要件不符等情,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予適用。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正犯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5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
①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
害,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
⑴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11條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
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所執辯解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戊○○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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