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晢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8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9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偵查程序中受案外人即共犯林久傑要求被告不可供
出其姓名,並透過案外人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
指示陳述,此經原審調閱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法務
部○○○○○○○接見明細表,可證確實有如被告所述關於胡少華
接見之事實發生,足見被告所述應屬實在。而正因如此,被
告方錯失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未能依法減刑。原審未審酌被
告是否因此未能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而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獲刑之寬減,實有未妥。
請審酌被告案發被捕後,均坦承犯罪行為,未曾矯飾推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
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
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17
、179頁、本院卷第65頁),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任何犯
行,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下稱偵2763卷】一第159頁
、偵2763卷二第59-65頁),是以被告所為僅合於上開行
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僅於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其所得量
處之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2.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轉
匯詐騙款項,並協助收購人頭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因轉匯致難以追緝上游。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
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
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雖被
告上訴指稱當時係因遭案外人即詐欺集團共犯林久傑要求
不可供出其姓名,並透過案外人胡少華接見被告,要求被
告依指示陳述,以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有原
審調閱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
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57頁),可證胡少華確實
有前往上開監所接見被告一節,而或得以推論被告上述之
情。然依被告所述,案外人林久傑係要求被告不得將其供
出,此與被告供述自己涉案部分乃屬二事,被告縱因諸多
考量、或受迫而不供出共犯或上游林久傑,仍得就自己犯
罪部分據實陳述而為自白,詎被告捨此不為,選擇連同自
己涉案部分一併否認,以致無法獲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認另有何客觀上堪以憫恕之情況。是被告據以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另外所述
之坦承犯行、未曾矯飾推諉、態度良好等節,至多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3.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
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
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
第179-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月、1年1月。另說明因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
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
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是以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科刑時漏未敘明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一情;且於比較新舊法時,就
被告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誤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雖均有微
疵,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㈣被告所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亦有未周,惟於判
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㈤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㈢、㈣點之漏未敘明、或說明有誤、或未
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之情,雖未臻完備
,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
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五、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3名分別為0歲、0歲、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106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
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
包含其3名小孩需要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4頁所載原審卷第
179頁之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
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80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
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
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
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
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
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
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當理由
,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
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3名子女,尚稚嫩年幼,雖未使
其等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3名子女,且與太太共同
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認子女與被告之依
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有表示上情,且被告與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
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
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
,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
,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