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8號
TCHM,114,侵上訴,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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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對原決全部表示不服等語,惟其上訴理由狀陳明本件僅就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
亦均表示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收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0、9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與D女、E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其等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119頁),可徵被告就此部分尚有努力彌補其過錯,並獲得諒解,原審乃審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經和解部分,如仍量處最低刑度即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雖以:參酌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製作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自小家庭不健全,由母親獨力扶養,受家庭環境欠佳影響,形成封閉之人格,成年後有社交障礙,下班後沉浸網路世界與人打遊戲互動,對正確性觀念認知產生偏差,患有憂鬱併輕生念頭,且被告所為非使用暴力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亦未將相關被害人性影像檔案散佈外流,非有絕對惡意,審酌被告願切身反省,坦然接受刑罰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卻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可認有情輕法重、殊堪憫恕之情狀,本件全部犯行應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等語。惟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使用暴力或違反被害人意願、未將相關被害人性影像檔案散佈外流等情,設若被告有上開行為,係觸犯其他法定刑更重或另一獨立罪名之構成要件,豈能再以被告未有更重或其他犯行,即認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家庭不健全環境導致封閉人格社交障礙、患有憂鬱疾患等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情狀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至多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不足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亦屬明確。本案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㈢、㈥、㈦部分行為,既無法獲致各該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參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傷害甚大(被害人A、B、C、F女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和解,不願原諒被告或不願再因此案受打擾,本院卷第99-10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6行至第8頁第19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㈢、㈥、㈦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㈦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未能和解之犯罪事實㈠~㈢、㈥、㈦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3年4月、3年4月、3年2月,對被告業已和解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顯屬偏輕度之量刑;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交之電子訊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罰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係偏輕之刑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構成要件事實重複審酌,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以及未斟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始自白犯罪,未予以較輕之量刑等語,並無可採。且原判決於被告本案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21年之外部性界限內,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給予相當高之刑期減讓,縱與被告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請求與被害人A、B、C、F、G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進行和解部分,因上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或無法聯繫,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上訴後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
時間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時間上並非長
期,原審逕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頗長,素
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等語,未將被告「無前科
紀錄」列為量刑因子,未對被告從輕量刑,亦非合法等語,
惟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對象多達7人,前後時間超過一年,確
有相當之間隔,原審因而將之列為素行之考量因子,並無違
誤,亦無法推認其未將被告無前科紀錄乙情作為量刑之因子
,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基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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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