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4、14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皆證稱被告有以手摸其大腿內側跟外
陰部,經其拒絕制止後,被告仍欲用手摸甲○外陰部,經甲○
抵抗後內褲遭撕裂,前後一致,而依證人即當天在包廂內之
林宛伶、陳昶維、丙○○、邱威傑,以及當日在隔壁包廂之李
志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其等有見聞被告將手
放在甲○下體附近、甲○內褲有遭被告拉扯,甲○大叫、在哭
等情節,應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屬實。
㈡原判決以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乙情,甲○於警詢稱
有伸入,於偵、審中則稱沒有伸入,然依甲○警詢記載:「
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等語
,甲○當時所欲表達者是否係被告將手指伸進甲○穿著之內褲
或裙子內撫摸甲○之私密處,而非將手指伸進陰道內?難以
排除警詢時雙方就問題及回答之表達方式及理解角度不同而
有上開記載,況甲○於偵查、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未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係碰觸其外陰部,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不
採信甲○證詞,難謂妥適。
㈢原審又以甲○遭被告強拉內褲後,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脫
下、被告與甲○當天相對位置,以及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節,各該證人所述不同,而認證人證詞證明力薄弱。然
在場證人證稱案發當下場面混亂,且甲○及被告在包廂內位
置本不可能完全不動,況甲○在遭被告拉扯內褲後,欲掙脫
反抗自會移動其位置,復審酌證人邱威傑、林宛伶所述,證
人目擊時間點可能略有差異,所述情狀縱有不同,亦難以此
逕認證人所述係屬杜撰,另依證人邱威傑、陳昶維及甲○所
述,當時場面混亂,證人陳昶維要求將甲○帶離包廂,而後
有多人一同出去包廂,亦難認此部分證詞有何重大歧異。且
本案證人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逾9個月以上,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超過2年,人之記憶能力本
可能隨時間下降,尚難以證人就細微事項所述不同,逕認證
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㈣原審又以甲○係於案發日9個月後報案,而被告於案發之同日
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並對證人陳昶維、丙○○、廖
孟詢、邱威傑、李志森等人提出告訴,認上開證人等與被告
有糾紛,甲○又證稱係因店家要求始報警,其等有相當理由
為不實陳述等語。然被告雖有對證人等提出重傷害告訴,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984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87號案件認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除眼部受有傷
勢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有明顯傷勢,倘係證人等有意毆
打被告,被告當不至僅受眼部之傷勢,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於原審亦稱其與本案證人等並無仇恨糾紛,實難認本案多
名證人均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是原審以本案證人所
述有前後不符或矛盾,所述可信性有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等語。
三、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
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又被害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
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過程或細節部分略有輕微出入
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
罪之重要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有重大歧異,或所述矛盾、瑕疵過多者,在未經澈底調
查釐清明白之前,尚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其採
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關於案發時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以及被
告有無將甲○裙子拉下等情,甲○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另就甲
○遭被告強拉內褲後,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脫下,或當時
內褲位置等節,案發時同在包廂之證人陳昶維、林宛伶,其
等所述看見情況大相逕庭,亦與於證人陳昶維、林宛伶之後
見到包廂內情況之李志森所述不符,證人邱威傑則是證述前
後反覆,與其他證人所述亦有不同;再就甲○有無遭被告強
拉、案發時被告與甲○相對位置部分,證人邱威傑於偵查、
原審證稱看見被告勒住甲○,核與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以身
體壓制不符,證人陳昶維證稱當時被告與甲○面對面站立,
且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上,證人林宛伶則稱被告與
甲○均站在地板上,甲○背對被告,以當時證人陳昶維、林宛
伶坐在一起,就上開應屬明確、顯然之事項,所述竟全然不
同,是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述多
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薄弱,可信度均有可疑。復
衡酌被告因於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等傷害,向
證人陳昶維、丙○○、廖孟詢、邱威傑、李志森等人提出告訴
,雙方有糾紛存在,甲○又自承其所以於案發後9個月提出告
訴,係因店家(即○○會館)告知被告已報案,希望其亦報警
等情,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採,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等旨,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
㈡上訴意旨㈡雖以證人甲○於警詢對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
道內之指訴與偵、審不符,難以排除係警詢時雙方就問題及
回答之表達方式及理解角度不同而有上開記載等語。惟此部
分之解釋核與一般文義解釋不符,且不無臆測之嫌,本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除有上開主要構成犯罪重要
事實指訴之瑕疵外,其就案發當日係穿著洋裝或係一字領上
衣跟短裙,於偵查、原審證述不一,且因之就被告有無將其
裙子拉下來乙節,有前後完全不同之說詞,雖其製作警詢、
偵查筆錄之時間與原審作證時有相當之距離,然對於遭侵害
時「裙子」有無遭拉下之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明顯動
作,竟有如此重大歧異,確啟人疑竇。
㈢上訴意旨㈠雖以依證人林宛伶、陳昶維、丙○○、邱威傑、李志森證述內容,其等有見聞被告將手放在甲○下體附近、甲○內褲有遭被告拉扯,甲○大叫、在哭等情節,應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惟查:①證人林宛伶於警詢證述:案發時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有沒有伸進去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我轉過去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原審卷第439至第451頁),已非一致;②證人陳昶維於112年1月11日警詢證稱:案發時看到被告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內褲已經不見等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我就把被告的手拔出來等語,再於原審證詞略以:我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下半身沒穿站在沙發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身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具體位置我看不見;在警詢說被告的手指有伸入告訴人下體,是我猜的,因為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個地方等語,顯示其警詢、偵查所證被告將手指伸入告訴人下體之說詞,係基於臆測所為,另所證甲○與被告之相對位置係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上乙節,亦與其他證人陳述迥異,則其是否確有目睹此事,甚為可疑;③證人丙○○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臉把被告的手撥開等語,於偵查亦證稱: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翻臉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我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看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惟於本院改稱:其實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是聽說;那時電燈其實很昏暗,沒有很清楚地看到,只是在大廳聽人家講的,因警察突然來把我帶回去,我當然想說把我聽到的講給警察聽,我並沒有看到等語,甚至陳稱:那時候好像是小姐自己脫內褲,不是乙○○脫的等語(本院卷第145-151頁),完全推翻其警詢、偵查之證述;④證人邱威傑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我進去時看到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等語,於112年2月7日警詢證稱: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等語,關於被告有無脫下甲○內褲,前後亦非一致。上開證人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甚有臆測或轉述傳聞之情事,於質量上自不足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遑論甲○之指訴本身亦存在瑕疵。至證人李志森於警詢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其遭被告的腳踢到而離開案發包廂,於原審則稱其沒有被被告的義肢踢到,且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證詞前後甚為反覆,復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即指摘其當日係因不小心踢到綽號「三哥」李志森而遭毆打等語(原審卷第280頁),證人與被告亦具利害關係,更難認其上開證述足以補強甲○之證述。
㈣上訴意旨㈢雖以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逾
9個月以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超過2年,不
能以證人就細微事項所述不同,逕認證人所述均不可採。惟
上開證人證言歧異之內容,或屬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或為
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重要事實,且其等既係於案發後
9個月以上始提出告訴或製作筆錄,當時部分證人復與被告
另有重傷害告訴案件偵查中,甲○又是因被告提告重傷害後
基於他人要求出面指訴,客觀上其等證言憑信性已較薄弱,
自不能僅以作證時間相隔較久,執為其等證言可採之理由,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受有眼瞼裂傷
、眼球裂傷等傷害,各該在場證人卻多證稱不知其受傷緣由
,可見端倪。又本案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既係於被告111
年6月2日向證人陳昶維、丙○○、廖孟詢、邱威傑、李志森等
人提出告訴後,且係應與證人相關之店家要求所為,則被告
提出之上開重傷害告訴案件縱於113年10月8日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原審對各該證人證言
憑信性之判斷,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係就證人甲○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
原審為相異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