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0號
TCHM,114,交上訴,4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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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騰


輔 佐 人 黃宜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
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
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
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
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
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
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
駕車逃逸。
 ㈡依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害
人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腳踏車從被告車輛前方
穿過,從左側消失,消失前有聽到「碰」的聲音,可見本案
事發當時,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再者,本案為自用小客
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腳踏車體積小、重量輕,又未如自用
小客車有車身保護其內之駕駛或乘客,即令是速度不快下所
生的輕微擦撞,都有造成腳踏車騎士受傷之高度可能,此當
為一般用路人所得知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應知悉其駕駛
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為具備基本
智識之成年人,衡其對於上述腳踏車騎士遭擦撞後,有造成
腳踏車騎士受傷之高度可能,應能有所預見,卻在縱使肇事
致被害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停留現場即
行離去,被告本於未必故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應可認定。
原審判決認無法認定被告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
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擦撞受有傷害等節,容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且從裝設於被告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
,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
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唷」,對於其車輛有與被
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當有認知;然雙方發生
擦撞,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
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情形,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
穿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可認兩車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
不大,接觸時間亦極短暫,坐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尚難知悉
係雙方車輛何部位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可從被害人於
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擦撞受有傷害
,況被害人驗傷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
踩踏板位置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
被告從車內更難看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
事實,嗣其駕車離開現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等情。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判
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
得被告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心證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
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
肇事逃逸罪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輔 佐 人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 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員鹿路5段與羅厝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甲○○(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右方與之同行向行駛,欲向左 偏移至被告乙○○前方,而遭被告乙○○之車輛擦撞,致被害人 甲○○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乙○○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然其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45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行為人之行為需該當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⑵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⑶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 實、⑷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仍逃逸等4個要件, 方能成立犯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及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向左偏移至其車輛前方通過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內側車道, 被害人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外橫切到我前面,我踩煞車,被 害人腳踏車沒有倒下,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與她發生 擦撞,也不知道她有受傷,我隨後慢慢停車等紅燈,當時往 後查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至 多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法知悉被害人受傷,且依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行車狀態,並無何異常,難認有逃逸 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縱其離開現場,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再綜合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 頁),以下事實可以確定: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 車道行駛,行近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減速準備停紅燈時, 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員鹿路外側車道道路 邊線,突然往左快速橫切過員鹿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緊鄰被告車輛車頭橫越內側車道,再穿越員鹿路東、西 向車道中間之隔柵,繼續橫越員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外側 車道,以此大U行迴轉方式,進入員鹿路東向車道外側後繼 續前行返家,整個過程被害人之腳踏車並無明顯因外力造成 晃動、行車不穩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則繼續減速至前 方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前行離開。⑵被害人 於騎經被告車輛前方,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 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有一「碰」的聲音,隨後 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後, 即因腳部疼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 踝部挫傷。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確定被害人係 以緊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方式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且於被 告騎乘腳踏車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有產 生「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承認當時其車上僅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 64頁),衡情裝設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 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 唷」,自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其車輛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 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揭㈠本院確定之事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 左前方時,雖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 情形,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穿 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停紅燈時往後查看, 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既係擦撞,可認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不大,接



觸時間亦極短暫,則當時兩車究竟如何擦撞?何部位發生擦 撞?是腳踏車前輪、車身、踩踏板、後輪、其他車體部位, 還是被害人的某身體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坐 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是否可知悉,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驗傷 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踩踏板位置與被 告車輛車頭(依偵卷第62、63頁車損照片應為左前車頭保險 桿)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駕駛人更無法從車內看 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可目 睹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擦撞之位置,亦無法認定被告可知悉被 害人與腳踏車係何部位與其車輛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 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 擦撞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因本件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尚有可疑。
 ㈣既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嗣駕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已致被害人受傷 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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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