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8、8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一)林永雅過失傷害部分係因未注意車況導致,違
反義務之程度並非重大,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則係出於一時失慮,林永雅
之犯罪手段非屬暴力而尚輕微,林永雅之學歷為博士,已經
退休,生活狀況正常,目前在臺中照顧年邁失智之父親,於
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涉有其他犯罪,事發後曾返回現場尋找被
害人李○𡚱,犯後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且對於所為犯行
坦承不諱、幡然悔悟,並於歷經數次調解後,已與被害人李
○𡚱調解成立,履行支付全部應付之調解款項,真心彌補被
害人李○𡚱,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二)林
永雅除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外,現因罹患○○治療中,需
長期配合醫院時程,日後可能還要住院,容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經被害人李○𡚱之配偶劉○傑合法提出告訴)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
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
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李○𡚱受傷,係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支線道
,疏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害人李○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此據被告於原審
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45至4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
著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前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𡚱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李○𡚱倒地呈昏
迷狀態,被告則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開駕駛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
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然否認
知悉車禍之發生等情,而未坦認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3頁)、被告之初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行為,其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
照明設備開啟,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適被害人李○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
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
人李○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等犯罪情狀,並無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態度,及現罹患○○需長期配合醫院時
程及可能住院治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
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緩刑諭知之說
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
車禍,使被害人李○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
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
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
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於原審因就賠償
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劉○傑達成共識,而就民事部分尚未調解
成立;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李○𡚱亦與有過
失、被害人李○𡚱所受傷勢不輕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親
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捌月
」,核原審業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2罪,依其審理當時調查所得之科
刑資料,各予斟酌並依法量刑,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原審宣
判後,業於114年1月17日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
立(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調解主要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260萬元(含汽機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含失能)予被害人李○𡚱,作為醫療補
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除於調解成立同時以現金給付20萬元
外,餘款240萬元應於114年2月27日前一次付清〈已於114年2
月18日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卷第61、63頁之理賠給付明細
可明〉,雙方均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等
)等情,認為原判決上開各罪之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內容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
、(三)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復以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自述之學歷、生活狀況,其不慎發生車禍之原因、
違反義務之程度,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
按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被告因犯罪
而侵害被害人李○𡚱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賠償被害人李○𡚱所受損害,僅係負起其原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被害人李○𡚱另循民事訴訟
求償之司法資源,然本案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而致被害人李
○𡚱受有非輕之傷害,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
屬於較低度之量刑,縱予參酌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民事
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之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之改變,亦俱稱妥適(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就被告前開犯
後態度之變更,適宜給予緩刑宣告(詳如後述),惟並無再
針對前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降低之必要;至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述之其餘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
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難認已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據此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末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之末段中,以被告在原審
尚未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故認若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於警惕之效果,而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論知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酌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
,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之賠償
金額(詳如前述),是以原審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非不可就被告是否適
宜為諭知之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本院酌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及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支付完畢,而盡力彌補
被害人李○𡚱之損害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2罪所受宣告之刑,
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