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72號
TCHM,114,交上易,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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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賴佑
斌(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永華係自行跌倒受傷,並非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自用小貨車
電動車尾門絆倒而受傷,當時車輛有開警示燈,王永華
己走路沒看路,自己撞上去的,被告覺得很冤枉;且王永華
之女兒說其有高血壓糖尿病、暈眩症,有時候走路會不穩
,反對她一個人出來,請求調閱王永華醫院病歷資料,以
證明王永華係因暈眩而跌倒;被告打零工維生賺錢吃飯而
已,王永華要求賠新臺幣8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永華之證述,及卷附道路
通安全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距路口未達10公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依勘驗結果可知,王永華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確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
往前趴臥在地面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何以認被告所辯王永華係自行跌倒受傷,不足採
信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
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又王永華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間,持續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治療,追蹤過程中,血糖(
HbAlc 6.6%左右)、血壓(113年10月開始開藥,目前控制在
000-000mmHg)、血脂皆控制良好,神經狀態穩定等情,亦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辯稱:王永
華有高血壓糖尿病、暈眩症等疾病,自行跌倒云云,顯與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王永華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
降尾門絆倒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王永華
病歷資料,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卸貨,王永華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王永華有如
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王
永華調解成立,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與王永華之過失程度
及致王永華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 告上訴所稱家中經濟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 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 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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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