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東炫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係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被告林東炫(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雖本案被告未構成累
犯,然前案被告未造成事故,而本案被告有造成車禍事故,
而本案竟僅量處較前案更輕之刑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僅為
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輕重失衡,難達刑
罰教育之功能,故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
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
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
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
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
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
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
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
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
,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㈡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7年間為止,曾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最後1次係入監服刑,於107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開3次犯行後,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竟仍不知記取
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
告積習難改,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前科素行
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原審
對其本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為最輕之1000折算一日,量刑稍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再次貿然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本次呼
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本次距前次犯行之時間
已將近6年,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16、17歲即定
期至醫院洗腎治療之健康情形、受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領
政府補助及母親資助之經濟狀況,有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3、36至37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