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6號
TCHM,114,交上易,3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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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國
雄(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疏忽深感後悔,當時車速8
公里,對社會危害不大,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深感判
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
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原審卷第43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被告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藥酒後,為購買晚餐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
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易字第9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
,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
行,已屬第17次違犯,品性非佳,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
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職業傷害致左手四指截
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57頁),經濟上為中
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原
審卷59頁),從事工廠作業員,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無法為本院所
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
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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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