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士揚(其所涉妨害公務及故意傷害等罪嫌,業由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員警黃宇廷攔檢,高士揚於停車受檢時,本應注意車
停位置之四周狀況,並應熄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機車貼近員警
黃宇廷時,不慎催動油門,致A車擦撞B車及黃宇廷之右臂,
使黃宇廷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高士揚(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7至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
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原本否認有撞及告訴人黃宇廷警員,
且辯稱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並未受傷云云部分,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有不小心使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且以:黃宇廷警員是在我停好車、下車後,才在我前面停下
來,黃宇廷警員是從我後面過來,我不知道、無法注意,才
會不小心去撞到他,但黃宇廷警員受傷是因為他從我後面過
來,這不是我的疏失,我沒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而為置辯
。惟查:
(一)上揭被告於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之交岔路口旁,為告訴人黃宇廷
警員攔查,且被告確有不慎使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或未予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廷警
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91至92頁)在
卷可稽,並有陳正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
案發時之密錄器譯文及其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
)、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6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黃宇廷警員當時是從我後面
過來,我不知道、無法注意,才會不小心去撞到他,這不是
我的疏失,我沒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黃宇廷警員當下叫我停下來,我就將機車靠路邊
停下,而黃宇廷警員看我車子停太外面,要我將車子停進去
一點,過程中我機車左後視鏡擦到黃宇廷警員的手臂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在其不慎致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受
傷之前,已曾先行與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對話,並注意到告訴
人黃宇廷警員所在之位置,且參以前開密錄器譯文(見偵卷
第31頁)、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原審勘驗前揭
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於遭告訴
人黃宇廷警員攔查後,係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先將B車停車後
,被告才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黃宇廷警員所騎駛B車之內側(
即被告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之B車右側),且於告
訴人黃宇廷警員尚未下車前,即錄到車輛之碰撞聲,當時被
告之A車後照鏡位置與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之手臂處相近,被
告於第一時間即對告訴人黃宇廷警員稱「不好意思」、「我
不小心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黃宇廷警員自
其後方過來,無法注意,始不小心撞及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云
云,並非可採。
(三)又依上揭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所示,於被
告之A車碰撞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後之密接時間,即拍攝到告
訴人黃宇廷警員右上臂紅腫之受傷畫面,且經告訴人黃宇廷
警員於同日前往陳正興診所驗傷,並檢出告訴人黃宇廷警員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有陳正興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明,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上
開所受傷勢,核與前揭被告撞擊情況相符,足認告訴人黃宇
廷警員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自承其不小心之衝撞行為
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刑法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
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
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
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查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停車受檢,本應注意車停位置之四周狀況,並應熄
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其機車貼近告訴人黃宇廷警員時,不慎催動
油門,致A車擦撞B車及告訴人黃宇廷警員之右臂,使告訴人
黃宇廷警員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基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否認伊有撞及告訴人
黃宇廷警員等情,並請求本院參閲其於原審113年11月22日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13年11月24日)之
辯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雖有不小心使告訴人黃宇
廷警員受傷,但因係告訴人黃宇廷警員自其後方過來,其無
法注意,而未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停車本應注意避免撞擊他
人,竟疏於注意,導致告訴人黃宇廷警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
黃宇廷警員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
,處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
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經判處罪刑確定
部分之素行狀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
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