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舜(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46、7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
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
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時,其母親過世未滿1月,
仍處於悲傷和哀悼時期,一時失神不慎致生本案車禍,車禍
發生後主動報警,確保告訴人能緊急就醫,惡性尚非重大,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過苛非難之理,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單身未婚,
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現為卡車司機,有正當工作,為家中
經濟支柱,於母親過世前為癌症,已向親友借貸支付醫療費
,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每月約償還3萬5至4萬
元,若科以過重之刑,父親將缺人照顧,亦無法償還債務。
又被告、第三人沅勛通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已於114年4
月22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確定可以取得和解金
1540萬元,被告為達成和解,向公司預支240萬元彌補告訴
人損害,長達10年才能清償預支之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撤銷改判,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逃避偵審程
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
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並
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且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
折合併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
左大腿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
之傷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條件如下:「相對人(即被
告及沅勛通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
臺幣1540萬元(不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理賠金額)。給付方法:⒈相對人當場交付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予聲
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收受確認無訛。⒉餘款新臺
幣1300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給付完畢。……聲請人
並同意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從輕量刑、處6月以下徒刑、並
得易科罰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同意法官給予
相對人以上開給付條件約定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原
審法院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告
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6個
月以下的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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