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4號
TCHM,114,上訴,9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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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幸蓓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幸蓓(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113年12月6日已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告發本案毒品來源為鄭○○即暱稱「
傑尼龜」,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免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對於自己犯行已深感悔悟
,且須照顧現患病之父親,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皆係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
」、「阿海」之人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萬華分局、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屁屁」、「拓」、「阿海」乙情,分別經回覆稱:本案
被告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屁屁」、「拓」、「阿海」等暱稱
,並無具體相關資料供查明,實難查緝被告毒品游等語及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屁屁」、「拓」、「阿海」等人
及來源,亦無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見原審卷
第205頁)、臺中地檢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
139105995號函(見原審卷第203頁)各1份在卷,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提起上訴,又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鄭○○且其已向萬華分局告發等語,惟經本
院檢具被告113年12月6日告發狀及本案起訴書再度函詢臺中
地檢及萬華分局,嗣經分別回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上手
、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及本案被告為本分局查獲時,
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上手,後於113年12月11日14時許
,前來本分局遞交告發狀,經檢視告發狀內容,僅單一指述
,未提供其他其他佐證資料;後續本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被告於本分局製作之告發筆錄中,有提及將不法所得存入
上手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存款時間於112年9月迄今已逾6月
,未有相關影像足資佐證被告指述之鄭○○係本案共犯之嫌等
語,有臺中地檢114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及萬華
局114年2月4日函暨其所附之調查筆錄、指認表(見本院卷第
109至125頁)附卷可憑;本院再依憑上開調查筆錄之被告所
稱其存入上手指定之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函詢該銀行,發現該系爭帳戶
確為被告調查筆錄中所稱鄭○○離婚前之配偶黃○○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39、151至179頁),而與本案有關者分別有112
年9月10日16時17分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此筆存
入現金之前,另有同年月7日存入之5千元、10日4時22分存
入之1萬元,此2筆均在本案販毒之前與被告所稱其係收到販
毒所得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不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同年
10月4日12時11分存入現金9千元(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等
2筆,惟此2筆金額與本案販賣之金額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
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收
陳紹宇之贓款後,會將該贓款於一週內分3至4次存入鄭○○
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我幾乎都盡量存滿3萬元,只有
少數尾款數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不符,
是被告告發本案毒品來源為鄭○○等語,自難遽採。又經本院
職權調查而查悉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鄭○○黃○○等2
人均無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稱除本院卷內所查悉之地址
外,並沒有辦法再提出上開2位證人之正確地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本院亦無從詰問上開證人而資為認定被告告發
之事實是否屬實。是經依被告聲請或本院職權而蒐集之資料
經本院綜合判斷,仍無從資為「因而查獲」鄭○○之認定,則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已告發毒品為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㈤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
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而共同
為本案各該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為定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
為定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是於考量以上各量
刑因子後,本件尚屬低度刑,縱將被告上訴各情,並將之一
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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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