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3號
TCHM,114,上訴,9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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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祐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與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
晶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泰晶殿」與楊凱婷
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寶」與持用IPHONE 14P
ROMAX手機之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楊凱婷2次。
三、罪名: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
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4
5722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
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只知道「招財進寶」
之暱稱,「招財進寶」只是其群組上聯繫的對象、工作的老
闆,沒有看過本人,都是用手機聯絡;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係向友人洪義哲借的;其持有的毒品是「阿嘉」拿給其的
,其只知道他的暱稱,不知道年籍資料,沒有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字第31787號卷第28、31至33、107至108頁)。被告僅
提供上游暱稱,又未提供毒品上游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
,故無法為後續偵查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3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提起上訴時,雖稱其於偵查中
所供稱「招財進寶」之人係案外人賴慎閔」,且其在附表
編號1之犯行,係因其積欠友人「洪義哲」金錢,而以抵債
方式代替「洪義哲」交付毒品給楊凱婷,「洪義哲」應為該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然查被告所供述之
賴慎閔」並非渠毒品上手,本案係透過偵辦「賴慎閔」毒
品案件所查扣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進而查獲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復查後尚無發現渠等2人有交接毒
品或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之事證;次查被告供述之「洪義哲
,亦無發現渠與被告間之連結事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4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30228、1140
01596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而警方在被告指稱「招財進寶」係「賴慎閔」前,檢
警已對案外人賴慎閔」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進
行偵辦,亦有本案他字卷證資料可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賴慎閔」或「洪義哲」之情形
,被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
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被告因經濟窘困、誤交損友,一時失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所販賣毒毒品數量微少、次數僅有2次,金額亦不多,
與大毒梟有所差異,而被告年紀尚輕,無任何犯罪紀錄,自
始坦承認罪,縱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而可
憫恕之處等語,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
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時適用
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
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
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愷
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 3年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再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部分,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核原審就被 告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 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 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虞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 告等語。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 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 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 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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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