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7號
TCHM,114,上訴,4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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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
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第1款所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婷(下稱被告)前因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滿5年,從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緩刑宣告條件不符。基此,本案即非屬得以宣告緩刑之案
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
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就本件誣
告罪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並
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即當庭告知被
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並告知下列事項:一、所認罪名
及其法定刑度。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喪失受法院
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
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款於本次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經被告表示
對於上開罪名、法定刑及權利之告知均暸解,並於筆錄內簽
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協商紀錄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1至55、57頁)。是
原審依法於檢察官與被告前揭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前
開之罪刑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入監
執行,並於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雖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條件不符,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之情形,原判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檢察官
執以前詞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
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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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