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3號
TCHM,114,上訴,4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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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545、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態度良好,其中一件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賜准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
蔡00就毒品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
,並收取價金,被告固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
穗與蔡00會合接洽,並未與證人蔡00交涉,證人蔡00於偵訊
時亦供稱不知道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
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
僅就林吉穗販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
縱地位,故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就其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
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
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
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
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
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
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
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
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
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
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
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會行為傾向,被告前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因缺錢
花用,無視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
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擴散對象
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太照顧,之
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
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
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合法、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新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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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