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侑勳及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至14、49、5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原審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參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
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其可得銷
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
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度後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均併予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
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
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且所處刑罰
近於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由,
並提出其配偶懷孕之證明,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