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0號
TCHM,114,上訴,38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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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8、79、8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毒品來源,且員警亦因被告供述另外再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黃柏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關於是否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7208號卷第1
58至159頁;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78、79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6日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
雄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部分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
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所犯之罪,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
、「阿全」等語(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
43頁),惟因檢警僅查獲盧彥雄(詳後述),且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
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而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
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113年3月4日17時
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8所示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多個毒品
來源,除已查獲之「盧彥雄」外,警方亦查獲綽號「水牛
之「黃柏銘」,且原審卷第207頁也有要溯源追查上手「黃
柏銘」,而從該函文也提到有溯源查到上手「黃柏銘」,但
原審沒有再向承辦員警查證確認是否有查獲「黃柏銘」,希
望能再請承辦員警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9、84、85頁)
。然查,經原審函詢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
該分局回覆原審略以:已查緝被告毒品來源上手「大支」盧
彥雄到案,業如前述(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黃柏銘」乙節結果為:本局除盧彥雄之外,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案件,有該局114年4月25日中市警
分偵字第114001315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偵查機關已進行一陣子的偵查作為,仍無從因被告供述
查獲其所指之「黃柏銘」,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8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指之原審卷第207頁函文,僅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以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9099
號函(原審卷第207頁)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溯源查緝
被告毒品上手黃柏銘盧彥雄之偵辦情形,並非指「已」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柏銘」,辯護意旨就此顯然有
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毒品數量僅0.4公克
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
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未取得價金,
因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犯行,縱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所得
量處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要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予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尚有供出毒品來源「黃柏銘」,且為警查
獲,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柏銘」等情,業經說明
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
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定刑
外部界限,且已有大幅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縱然未查獲「黃柏銘」,然其犯後已積極
配合偵查毒品上游等情,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等語。惟此
量刑因子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具體敘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之態度」,且原審量處各罪之宣
告刑已屬從輕,所定應執行刑亦有大幅寬減,已足以適切反
映上揭量刑事由及定刑所應審酌被告犯後勇於面對罪責而呈
現之整體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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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