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2號
TCHM,114,上訴,37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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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本院卷第74、75、8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曾育威僅攻擊被害人賴詩淵,而未直接對
死者即被害人湯○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手,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逃亡,經通緝
後始到案,且尚未與死者湯○天家屬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時已正確評價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罪責,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是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本件係因共犯邱韋銘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
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
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賴詩淵
、湯○天,造成被害人賴詩淵受傷及被害人湯○天傷重致死之
結果(因被害人賴詩淵對共犯陳俞硯撤回告訴,故原審對被
告涉嫌共同傷害被害人賴詩淵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僅為相挺共犯邱韋銘而參與本案犯行
,且被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有攻擊被害人賴詩淵行為,對
比位居首謀之共犯邱韋銘及其他實際下手攻擊被害人湯○天
之共犯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見原判
決附表關於各共犯間犯罪情節之記載,上開共犯邱韋銘、邱
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所犯之共同傷害致
死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年8月、7年2月、7年8月、
7年8月確定),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在客觀上非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不當,然本案被告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已認定並詳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顯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通盤考量
,難認可採,況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
予審酌(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自非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被告縱因共犯邱韋銘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
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
邱韋銘之邀約,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由下手施
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共犯邱韋銘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
康中威友人之被害人湯○天施暴,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共
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
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被害人湯○天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湯○天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造成湯○天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兼衡被告攻擊、下
手之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到庭,並經
檢方發布通緝,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經通緝
到案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湯○天之
母親彭○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太陽能工
作、需要照顧父親、祖母,暨彭○菁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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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