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同案被告尤澤亞持
西瓜刀,我則持球棒,原審對於尤澤亞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對我的量刑卻高達有期徒刑9月,兩者差距甚小,顯屬過
重,有違公平原則。且不是我先動手,我也只有打2個人,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輕罪即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審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及被告參與程度等情狀,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此而得之處斷刑,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且被告上訴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其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應予維
持。
㈡至於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審量刑失據各情,惟:
⒈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各別行為人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
判斷準據,輔以特殊預防需求之調整,且橫向兼顧共同正犯
間科刑輕重之相對均衡,俾實現平等原則下刑罰個別化之分
配正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同案被告尤澤亞持西瓜刀攻擊之
情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詳予審酌,並量處較被告為重之有
期徒刑,已慮及其與尤澤亞間之科刑均衡,尚稱妥適,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應共同正犯
間不盡相同之犯罪情節,以及各異之個人情狀所為之個別化
量刑,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足據此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尤澤亞、吳
彥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傷害告訴人乙
○○、戊○○、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尤澤亞、吳彥
翔、范豐翔,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