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靖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
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4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80號、第3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靖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撤銷。
朱靖凱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朱靖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第232頁),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上訴後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業
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
償被害人洪秉濂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4年2月10起
按月支付1萬元,至今已依約支付4萬元,有和解書及轉帳交
易資料附卷可據,請求就此部分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另關於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
,相關持有之槍械已全數起獲,同案其餘被告亦均被緝
獲,被告在警方偵查時已盡力提供線索,雖然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之適用,但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希望鈞院亦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此外被告之父母離異,被告與母親、姊妹及高齡外婆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高中一年級即肄業,就本案所有
犯行,被告均全部坦承,所持有槍械亦全部起獲,犯罪情節
損害程度有限,並已取得若干被害人原諒,請鈞院就被告所
犯各罪,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及另為科刑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凶器強盜罪部分,業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
,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並自114年2月10起
按月支付1萬元,至今已依約共支付4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
轉帳交易資料5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第263至269頁
)。
㈡本件被告上訴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雖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就前揭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
惡性較重,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洪秉濂商談和解賠償事
宜,且終能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
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迄今業已依和解內容如期給
付4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
後,被告業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與被害
人洪秉濂達成和解,並迄今均能如期履行之量刑因素,量刑
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
有據,而可憑採。
㈢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
所為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
盜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洪秉濂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洪
秉濂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洪秉濂之財產權,且就前揭加
重強盜罪部分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惡性較重,惟被
告於上訴本院後尚知積極與被害人洪秉濂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
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迄今業已依和解內容如期給付4
萬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
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具 有重大的危害,嚴重影響社會生活安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甚為鉅大,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 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本案各 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 值非難;被告另共同對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私行 拘禁,造成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承受心理恐懼, 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其後復共同對告訴人林羽彤私行 拘禁,造成告訴人林羽彤內心恐懼,所為亦甚值非議;惟審 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告訴人吳思 振之原諒,及告訴人蔡緯諺亦表示不追究等情,併衡以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另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且就私行拘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 罪及犯私行拘禁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