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1號
TCHM,114,上訴,32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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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穎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前揭
說明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其餘
犯罪事實、沒收等均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犯與本案同屬毒品(施用毒品)之
相關犯罪,惟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等均有異,如依累犯加
重其刑,恐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業已坦承認罪,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出監)之事
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
業已判決、或尚在法院審理中,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
 ㈡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
。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
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
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
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
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
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經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次犯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雖於審理中坦承認罪,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
卷可參(第16931號偵查卷第35、37、228、229頁),自不
能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查而
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
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
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
130014565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3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原審卷第213至235頁);⑤
又另案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
於該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
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
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原審卷第334、335
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不是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因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雖數量不多、金額不高,惟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其法定
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
刑,其未賣出之毒品咖啡包達50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
至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
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
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7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 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 以審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悖於平等、比例原則,尚 屬適當、適法。
 ㈡被告以前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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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