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0號
TCHM,114,上訴,32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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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5、49589、5693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翔且(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7、67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涉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供出「林凱」「Go part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其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從得知
。且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被告犯
行,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為供述而循線查得
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52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3-88、103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查獲過程,證人即
到場參與搜索之警員潘善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
越南籍移工說明交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
出示搜索票,然後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
告在發現毒郵票前,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138-140頁),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並據以擴大偵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
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
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等情,有原審法院1
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
(見112偵49545卷第49、59-63頁,原審卷第103頁),堪認
警員於被告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郵票犯行前,已根據其
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並無刑法第62條所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寄運及販賣大麻煙油之犯行,
然被告係有施用大麻毒品習慣而缺錢花用,為取得購買毒品
之優惠,方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方式參與毒品運送,以此方
式換取微量現金,然與藥頭或毒梟不同,犯罪情節輕微,犯
罪所得亦僅有新臺幣2千元,被告涉案情節,相較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
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年紀尚輕,沒有
前科紀錄,平時熱心公益,並非品行欠佳之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法典,情節均非重大,應從輕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定
執行刑為8年,尚嫌過重。且與被告具有共犯性質之鄧鴻穎
吳建煊,犯罪情節類似,最終定執行刑為6年6月及6年10
月,本案實屬過重云云。
二、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減至5年有期徒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係以埋包方式運輸毒
品,營造查緝困難之狀況,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格非低,而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
請求就運輸、販賣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行),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關於被告之年齡、無前科紀錄、從事公益等情事,
已據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依前述,被告所為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運
輸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2罪)、販賣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10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
人雖舉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他人案件,作為本案量刑過重之
依據,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並
無拘束力,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結果,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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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