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7號
TCHM,114,上訴,317,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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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2、33
2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與其辯護人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152、206頁)。故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種類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5、181至187、341
至350頁),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足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
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部分,犯罪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
查獲之案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
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被告提出上訴狀雖主張尚有供出上手李庭安、「茶壺」等人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陳明李庭安係其另案販毒之上手
、「茶壺」則係提供製毒工廠之情資,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查無李庭安與本案相關之毒品
案件紀錄,有李庭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
關於因被告提供「茶壺」情資而知悉其真實身分為馬立宇,
並進而蒐證其販毒事證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說明(見本
院卷第185至192頁),核與本案不具先後因果關係及必要關
聯性,是均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他案情資線報,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而無從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
非至鉅,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
依其罪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遞減輕之。至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
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之各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敘明被告
所犯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
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或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
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
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原審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引用如本判決附表)。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6月。已於判決內詳細敘述理由,且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經依上開各該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公平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提陳之被告與其家人之健康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或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均難認有據;而被告雖提供另案情資,然與本案無關,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理由如前述,且衡酌本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遞減或再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之刑已屬低度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極大之寬減,
對被告顯為相當之恤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之罪刑欄):
編號 罪刑 1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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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