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豐池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豐池(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
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至91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其認知功能有障礙,此有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依原審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內容可見,被告智商落在非
常低的範圍,語言、執行能力有降低行為控制困難的跡象,
請鈞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55頁
)。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所載內容以觀
,被告之全量表智商、語文理解、知覺推理之表現程度均屬
於「非常低」,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82頁),而
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之程度既經專業醫學機構檢驗屬於
「非常低」,客觀上自足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相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為有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對
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豐池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案件係屬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罪
質迥異,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陳豐池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檢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量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陳豐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所分擔之工作係負責駕駛車
輛,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陳豐池,不追究
責任等語,綜合審酌本案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
被告陳豐池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池之素行紀錄,被
告陳豐池就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亦造成
被害人相關權益受損,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陳豐池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
責任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