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7號
TCHM,114,上訴,24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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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宥軒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宥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宥軒(TELEGRAM暱稱「RealBad」)與使用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0」暱稱「史密斯強」、暱稱「大盜韓不助」
、暱稱「瘋狂蛋蛋」之林原竣(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
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林原竣先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前,自美國私運大麻膏入境我國,再由林原竣輾轉
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收(無證據證明鄭宥軒有參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而鄭宥軒為牟取林原竣承諾支付運輸大
麻膏交予下游趙奕鈞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與林
原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林原竣於11
2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鄭宥軒
往臺北火車站附近,向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另名不
詳年籍成年人(下稱甲)拿取裝有大麻膏數瓶之紙箱包裹(下
稱本案紙箱),鄭宥軒接獲指示後,遂於同日11時許,從當
時其臺中市○○區○○○0段000號11樓中友生活家租屋處出發,搭
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臺北站,並於同
日12時31分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出口處附近,
向林原竣所指派的甲取得裝有大麻膏數瓶之本案紙箱後,再搭
高鐵返回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返
抵上址租屋處,嗣由趙奕鈞於同日17時10分許,依照林原竣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上址中友生活家
1樓,由鄭宥軒將裝有大麻膏數瓶之本案紙箱放置於該車後車廂
內,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二、趙奕鈞取得上開大麻膏後,於112年8月22日19時34分許,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南強北」,刊登「出麻電子
菸原油屬性S一公升可散出」、「我有原油可稀釋調成煙彈
」等販賣大麻膏訊息,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經警喬裝
買家與趙奕鈞接洽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膏1瓶,嗣於
翌(23)日14時許,在約定的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車站B1
男廁內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趙奕鈞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未遂部分,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6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在趙奕鈞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墊子下扣得其餘大麻膏共8
瓶。趙奕鈞於檢警調查時,主動供稱曾於上述時地向鄭宥軒
拿取準備銷售用之大麻膏數瓶。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13時
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宥軒位於臺中市○○區○○○
0段0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鄭宥軒與林原竣聯繫運輸大麻
膏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而悉上情(上開扣案之大麻膏9瓶,已於上開趙奕鈞之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奕鈞(下稱證人趙奕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鄭宥
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趙奕鈞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TELEGRAM暱稱「史密斯強」、暱稱「大盜
韓不助」之林原竣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
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臺北站,並於同日12時31
分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出口處附近,向林原竣
所指派之甲取得本案紙箱後,再搭乘高鐵返回高鐵臺中站轉
搭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返抵中友生活家租屋處,嗣
由證人趙奕鈞於同日17時10分許,依林原竣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上址中友生活家1樓,由被告將本
案紙箱置於該車後車廂內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臺北幫林原竣拿一些裝有
實驗器材的本案紙箱,我有打開看本案紙箱,裡面確實沒有
大麻膏,我和林原竣認識很多年了,他人在國外,不方便自己去拿
本案紙箱,他說用寄的怕實驗器具摔破,所以請我親自幫忙
拿,就只是單純朋友間的幫忙,我沒有運輸大麻膏等語。辯
護人辯稱:本案只有證人趙奕鈞片面的指證,且不能排除證
趙奕鈞為了獲邀減刑事由,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其餘卷
內證據資料亦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運輸第
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TELEGRAM暱稱「RealBad」)於112年8月12日上午,依林
原竣(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史密斯強」
、暱稱「大盜韓不助」、暱稱「瘋狂蛋蛋」)指示,於同日1
1時許,從中友生活家租屋處出發,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臺北
站,並於同日12時31分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出
口處附近,向林原竣所指派之甲取得本案紙箱後,再搭乘高
鐵返回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返抵中
友生活家租屋處,並依林原竣指示,等候證人趙奕鈞前來收取
本案紙箱。嗣證人趙奕鈞於同日17時10分許,依林原竣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中友生活家租屋處1樓
,由鄭宥軒將本案紙箱放置於該車後車廂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2495卷第11至20、21至23、249至255頁;原審
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趙奕鈞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495卷第235至238頁
;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友生活家社區前)、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被告與TEL
EGRAM暱稱「大盜韓不助」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2495卷第3
1至35、3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予證人趙奕鈞之本案紙箱內裝有大麻膏瓶數瓶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⑴證人趙奕鈞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喆宇口頭介紹,張喆宇把我
飛機、微信聯絡資訊推給「史密斯強」,「史密斯強」就加
我。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只有毒品上手「史密斯強」
的聯絡方式,我有他的飛機、微信,他會告知我取貨的時間
、地點,他會叫我給他我的車牌號碼,對方交貨時都是認我的
車牌號碼,我於112年8月12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前,向被告拿取大麻膏,他是拿一個比較大的箱子
,裡面是深色玻璃罐是比較大罐的,裡面就是大麻膏,裡面都塞
保麗龍,避免玻璃罐被撞破。裡面沒有被告所說的玻璃杯、量尺
,裡面就是保麗龍跟裝有大麻膏的深色玻璃罐。(你怎麼確認
你拿到那箱裡面就是有大麻膏的玻璃罐?)包裹拿回去之後
我就放在我開去的000-0000號車上,我有把它打開,我看到
是有塞保麗龍,裡面裝有大麻膏的玻璃罐1大瓶,還有幾小瓶,
後來換車放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放在放備胎的空間,都放
在車上沒有拿下車。面交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交談,拿完就
直接走人等語(偵2495卷第235至239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史密斯強」曾叫我去和被告拿箱子,我開車停在中友
生活家社區門口,然後我打開後車廂,被告幫我把箱子抱到
後車廂,箱子蠻大的,我拿到的時候箱子封緊緊的,用膠帶
黏著,我回去車上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是大麻膏,用玻璃罐裝著
,印象中有超過1罐,詳細數量忘記了,就是我另案被警方查扣
到的大麻膏,面交過程中,我都沒有和被告講話,他就是走
過來、點頭,然後我和他拿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62頁
)。
 ⒉又查:
 ⑴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證人趙奕鈞於112年8月22日19時34分許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南強北」,刊登「出麻
電子菸原油屬性S一公升可散出」、「我有原油可稀釋調成
煙彈」等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即於同年8月22日19時37分許,
喬裝買家與證人趙奕鈞接洽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
大麻膏1瓶,並於翌(23)日14時許,在約定之臺北市○○區
○○○0段0號臺北車站B1男廁內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證人趙奕鈞攜帶前往現場交易之大麻膏1瓶。又因證
趙奕鈞供稱仍有剩下大麻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證人趙奕鈞同意搜索後,員警前往高雄
市○○區○○○○0號(左營高鐵永發停車場)內,於同年8月24日
13時1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墊子
下,扣得大麻膏8瓶。
 ⑵而證人趙奕鈞向員警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通訊軟體Signal中暱
稱「史蒂芬強」男子,並聽從「史蒂芬強」指示,於同年8月
間,在臺中市霧峰區泰德街附近停車場向1名越南人取得;另
於同年8月1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中友生活家社區門口,向1名中年男子取得。而員警根據證
趙奕鈞提供之上開資訊,調取監視器影像,查得證人趙奕
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8月10日21時29分許、8月
14日20時29分許、8月15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00
號前),向其所述之越南籍男子收取物品、紙箱離去;並於
同年8月12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中友生活家社區前,有其所
述1名男子手上抱著一大紙箱下樓,在該社區外等待,待證人
趙奕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社區外,該
名男子將手上大紙箱放入證人趙奕鈞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後車廂
內等情,又經員警現地訪查,臺中市○○區○○○00號係紘享有
限公司,監視器畫面中,該越南籍男子交給證人趙奕鈞物品
之地點係紘享有限公司之機車停放區,經該公司員工表示該
名越南籍男子之真實身分為MAI TRUNG DIEM,並提供該名越
南籍男子護照予員警翻拍;另上開中友生活家社區前部分,
員警係現地訪查該社區大樓保全,保全人員表示監視器畫面
內該名抱大紙箱之男子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並告知被告居住樓層,將該住戶資料提供予員警翻
拍,員警查證出與證人趙奕鈞接觸之該名越南籍男子及中年
男子真實身分為MAI TRUNG DIEM(中文姓名梅忠點,檢察
通緝中)及被告後,才由證人趙奕鈞指認確認梅忠點及被
告。又員警所扣得上開1瓶(證人趙奕鈞攜帶前往現場與員
警交易,而當場查獲部分)、8瓶(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墊子下查獲部分)玻璃罐裝物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均為大麻膏。
 ⑶以上各情,有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43頁)、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107頁)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
片、扣案大麻膏照片及初驗照片(偵2495卷第175至182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8260號鑑定書(偵2495卷第117頁)在卷可憑。
 ⒊證人趙奕鈞於偵訊時亦就上開查獲經過乙節證稱:全部都是「
史密斯強」告訴我時間地點,對象是「史密斯強」直接傳一
個地址給給我,要我把車牌提供給他,時間就是監視器畫面
內的時間。我到了之後沒跟「史密斯強」聯繫,就是會有人找
我,敲我的車窗,直接把東西拿給我,我都沒有拿錢。這四次
我跟梅忠點、被告都沒交談過,直接拿完就走。我被抓後,T
ELEGRAM顯示「史密斯強」帳號已經被刪除,我有問張喆宇
史密斯強」有無來找他,張喆宇被羈押2個月出來之後完全
沒跟「史密斯強」聯絡,張喆宇說「史密斯強」可能知道我們
被抓,不跟我們聯絡。張喆宇叫我去GOOGLE查「史密斯強」,
本名為林原竣,這個人是國際通緝犯,專門從國外運輸大麻
等語(偵2495卷第235至238頁)。
 ⒋綜上可認,證人趙奕鈞不認識被告,本件之所以能查獲被告,
是員警根據證人趙奕鈞供出之情資,在如前述查證下,才能
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並進而提供證人趙奕鈞指認,且
員警扣得之上開玻璃罐9瓶,其內確實均係大麻膏,又證人
趙奕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扣案的8瓶大麻
是我跟越南人及被告拿的大麻膏,我可以確定本案紙箱內裝
大麻膏不只有1瓶,裡面好幾瓶,我有印象被告交給我的
大麻膏是比較大罐的等語(偵2495卷第236至237頁;原審卷
第153至154、158、160頁),是證人趙奕鈞已將上開扣案大
麻膏來源交代清楚,並具體指明被告交予其之大麻膏是「比
較大罐」的特徵,其並未將上開扣案大麻膏來源全部推給被
告,從而證人趙奕鈞之指證,俱有上開事證補強,已足擔保
其真實性,是被告交予證人趙奕鈞之本案紙箱內裝有大麻
數瓶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證人趙奕鈞雖無法具體指出本案
紙箱內實際上有幾瓶大麻膏,然此係因其前後曾向梅忠點及
被告收取4次大麻膏所致,然上開扣案大麻膏來源係梅忠
及被告等情,既屬真實,且證人趙奕鈞亦一再指證本案紙箱
內是數瓶比較大罐的大麻膏等情無誤,是自無從以此枝微末
節之瓶數問題認證人趙奕鈞之上開指證不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然辯稱:我只知道林原竣叫我去拿本案紙箱,我有看本
案紙箱內確實只有玻璃瓶、實驗器具,我沒有運輸大麻膏犯
意等語。惟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
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
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
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IPHONE1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內有下述資料,有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2495號卷第41至6
7頁)在卷可憑:
 ⑴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史密斯強」主頁截圖
,而該暱稱「史密斯強」之通訊軟體主頁記載(美國國旗)
直接輸入貨已抵台,加州各類品質(葉子圖案),加工品,化
學,資源代尋。歡迎中大盤配合。
 ⑵又被告有加入TELEGRAM帳號「AC發貨區」群組,且該群組首
頁記載「Astronaut ChiLL美國直輸」、「中大盤出貨:台
灣、越南、泰國香港英國澳洲。大中小盤散貨:台灣
。加州直輸天然加工品化學各類資源搜尋」、「 歡迎中大盤
配合,下單諮詢:自帶鎖頭驗證,交易方式USDT-TRC20/ERC2
0,出貨:臺中埋包,支持各大擔保」等文字內容。
 ⑶另「史密斯強」自111年9月起多次在該「AC發貨區」群組中發
送各種大麻產品之銷售廣告文案及照片,另自112年8月8日起
至同年8月18日張貼預購、銷售大麻原油之廣告文案(內含價
格及交易方式)、檢驗報告、大麻原油樣品照片。
 ⒉被告就上述「AC發貨區」群組張貼內容乙節,⑴於警詢時供稱
:「(趙奕鈞向警方供稱當天是聽從暱稱「史密斯強」之指
示,至南屯區中友生活家社區大樓向你拿東西的,是否認識暱
稱「史密斯強」之人?)認識,那也是蛋蛋。「史密斯強」
也是林原竣TELEGRAM的暱稱。林原竣很早有使用過TELEGRAM帳
號「0000000000000」暱稱「史密斯強」。後來他跟我聯繫都是
用暱稱「大盜韓不助」跟我聯繫的。是林原竣拉我進去TELEGRAM
帳號「AC發貨區」群組。我知道「AC發貨區」群組好像是一
個賣大麻的群組。(問:林原竣自111年9月起多次在該群組中
發送大麻大麻HTC原油之銷售廣告文案及照片,另自112年8
月8日起張貼預購大麻原油之廣告文案(內含價格及交易方式
)、檢驗報告、大麻原油樣品照片,是嗎?)對。(提示「
AC發貨區群組主頁介紹」,這不就是「史密斯強」所創設及
發表有跨國運輸、販賣大麻之內容?)對。(提示你扣案手
機中TELEGRAM已刪除的帳號,為何有暱稱「史密斯強」之帳
號?)「史密斯強」是他很久之前加我的,後來他換「大盜
韓不助」。(林原竣的收入來源是?)應該就是販賣大麻吧。
」等語(偵2495卷第15至18頁);⑵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原
竣10幾年前就認識,林原竣使用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助」、
史密斯強」、「瘋狂蛋蛋」。112年8月12日6時許,林原竣
使用「大盜韓不助」的帳號打給我,但那時候我沒接到,就
是9時59分這通,問我能否幫他到臺北拿包裹。我不認識趙奕鈞
,是林原竣用TELEGRAM,要我把包裹交給趙奕鈞。我有看過
史密斯強」自111年9月起多次在「AC發貨區」群組中發送
大麻大麻HTC原油之銷售廣告文案及照片,另自112年8月8
日起張貼預購大麻原油之廣告文案(內含價格及交易方式)
、檢驗報告、大麻原油樣品照片,這些訊息我都有看過,我
看了之後知道「史密斯強」有在做跨國運輸大麻等語(偵249
5卷第250至253頁)。
 ⒊據上,被告運送本案紙箱前,其顯然已經由上述「AC發貨區
」群組等訊息,明確知悉林原竣係以跨國運輸、販賣大麻
其謀生來源,且無論被告或證人趙奕鈞均陳稱是依照TELEGRAM
暱稱「史密斯強」即林原竣指示收交本案紙箱等情,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有看過
本案紙箱裡面的物品等語(偵2495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當無不知本案紙箱內有大麻
數瓶之事實。
 ㈣又稽之下列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事證可知,被告早已涉入林
原竣運輸大麻工作,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知悉本案紙箱內有大
麻膏數瓶之事實:
 ⒈林原竣曾於112年8月11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帳戶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5
卷第28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原竣當天有
先匯5000元給我,是當天往返拿取本案紙箱之交通費,是匯
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2495卷第250頁),顯見該50
00元匯款,應屬被告本案替林原竣運送大麻膏之報酬。雖被
告辯稱:當天車費為3、4千元等語(偵2495卷第250頁),然
此顯與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2495第299頁)顯示
,被告計程車車資300元、高鐵675元、675元,總共僅1650元車
資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備忘錄2023年8月13日
下午5:45記載「計程車300、高鐵675、高鐵675」,這個紀
是不是你於112年8月12日去台北幫林原竣拿包裹的交通費
記載?)應該是。」等語(偵2495卷第320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被告一再辯稱本案紙箱內的物品是玻璃品、實驗器具,其
有親自看過本案紙箱確認等語,然如依被告所辯,該等物品
並非違法物品,林原竣大可直接寄送給證人趙奕鈞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先匯款5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北上向甲收取本
案紙箱後,隨即返回中友生活家租屋處,等候證人趙奕鈞
來,再轉交給證人趙奕鈞,林原竣此舉無非徒增費用支出而已
,顯然不合常理,由此亦徵證人趙奕鈞指證本案紙箱內裝有大
麻膏等情,實屬真實可採,且更可推認林原竣係透過彼此不認
識之人,層層轉交遞送大麻膏,製造查緝斷點(即便最末端收
大麻膏之人遭查獲,如本案的證人趙奕鈞,員警也必須透
過各種方式溯源追查),此觀證人趙奕鈞前揭證稱其遭查獲
後,「史密斯強」即斷絕與其及張喆宇之聯繫等語亦明。
 ⒊再被告與TELEGRAM暱稱「花花」友人對話時(112年8月13日)
提及:⑴「蛋蛋這陣子貨被操掉,損失了不少錢...」(偵1402
4卷第25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與「花花」對話紀錄
)。⑵另112年9月13日16時29分,「花花」向被告傳送:「送
大麻嗎」,被告即回稱:「還有大麻油」(數採7卷第55頁)
。又林原竣的暱稱有「史密斯強」、「蛋蛋」,已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上開對話亦供稱:這是我跟「
花花」的對話,「花花」本名王佐維王佐維跟「蛋蛋」
認識,有聽到「蛋蛋」的大麻被操掉等語(原審卷第69頁)
,是綜合上開文義脈絡,所謂「貨被操掉」之事,顯然係指
林原竣的大麻出事,而運送毒品大麻係違法重罪,如任不知情
之人參與其事,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是若非被告早已知悉並
涉入林原竣有關運送大麻之事,被告豈有可能知悉林原竣的大
麻被操掉之事,且林原竣又豈願意讓被告知悉此事,由此可見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與「花花」對話前,早已知悉林原竣有
販賣、運送大麻等情。
 ⒋被告另與林原竣即TELEGRAM帳號暱稱「大盜韓不助」間尚有如
下對話(偵2495卷第311至313頁):
 ⑴被告稱:「老闆不會是出了什麼事了吧」、「老闆後天錢一定要到
位20500我都按到那天不能出錯喔」。
  「大盜韓不助」回稱:「油碎25花50」、「30那天給你處理」

 ⑵被告又回稱:「埋包怎麼用GOOGLE MAP,你到時要在稍微教
我一下」、「我有點忘了」。
 ⑶另被告又向「大盜韓不助」稱:「今天30號了」、「在麻煩一
下」、「老闆人呢」、「不是今天要打給我嗎」、「一萬有」
、「我還有很多費用沒繳」、「一萬不夠啊」、「剩下的105
00要給我才夠」、「還有又過去兩星期了」、「工作進度如何了
」、「一定要等你的啊」、」「哪能不能一樣先打一萬給我
」、「剩下的一萬月底在打」、「我先把水電繳掉」、「老
可以嗎」、「幫一下」、「水電26號以前要繳掉要八千多
塊」。
 ⑷「大盜韓不助」回稱:「26前處理」。
  而林原竣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於112年10月1日、10月4日分別匯款1萬、1萬500元至被
告配偶林依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
細(偵2495號卷第280、307頁)在卷可憑,又如係正常工作
,被告與林原竣上開對話時大可言明,無須使用「油碎25花5
0」、「埋包」等隱晦用語,佐以林原竣係以販賣、運輸大麻
為生,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與林原竣之上開對話應係運送大
麻之暗語。況觀上述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林原竣間,
除前述關於運送大麻之隱晦對話外,並無其他的內容,且對
話內被告幾乎是以求助方式,要求林原竣匯款金援,且林原竣
人在美國,為何要提供金錢給被告?又為何被告要稱林原竣「
老闆」?且何以雙方更論及「油碎25花50」、「埋包」之事?
甚至被告還向林原竣稱:有點忘了埋包要怎麼用等語,可見
雙方先前早已有合作「埋包」大麻過,是從上述種種跡象,
均顯示被告早已涉入林原竣運輸大麻之事,此與一般借款對
話顯然有別,是被告徒以前開對話內容為向林原竣借款置辯
,顯屬無稽,自無足採信。
 ⒌綜上可認,被告經濟窘困,急需金錢補貼家用,且被告依林原
竣指示出門領取本案紙箱,再轉交證人趙奕鈞工作,毫無專
業技術門檻可言,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並可獲取前述5000
元報酬,因此被告鋌而走險,聽從林原竣指示,為其運送大
麻膏,以換取林原竣金援,自有其充分動機。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臺北火車站搭高鐵回臺中,裡面如果是大
麻膏,一般人怎麼有膽量在人那麼多情況下,包括可能有警
察巡邏,被告拿那麼大的紙箱,難道不怕被查獲,是裡面應該
如被告所說只是玻璃瓶、一般器具,而非大麻膏等語,然姑不
論裝有大麻膏之本案紙箱與一般紙箱外觀一樣,並無特殊性
可言,且臺灣為民主法治社會,員警發動搜索調查均需有合理
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透過高鐵收交本案紙箱(大麻
)方式風險甚高,極易被查獲等語,尚屬臆測,且被告既有
如前述經濟窘困,則其貪圖蠅頭小利,鋌而走險運送本件大
麻膏,自有其合理之處,再林原竣為規避查緝,藉由多人層轉
運送大麻膏,本屬運毒實務常見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
難認有據,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辯稱:本件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相關TELEGRAM對話資料
都無法直接補強證明本案紙箱內係大麻膏數瓶之事實;證人趙
奕鈞因供出大麻膏來源,因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67號案件刑
事判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憑,是證人趙奕鈞為求減刑
,自有極高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大麻膏價值不斐,被告將本
案紙箱交給證人趙奕鈞時居然沒有點交確認,顯然不合常情
,以上可見證人趙奕鈞之指證不實等語。然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述本件查獲經過,證人趙奕鈞根本不認識被告,而
是在證人趙奕鈞供出相關資訊後,經員警調取監視器、訪查
結果,進一步確認被告真實身分後,才經證人趙奕鈞核實指
證無訛,設若證人趙奕鈞誣指被告,在員警多方查證下,必
然揭穿其謊言,況員警亦確實自證人趙奕鈞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8瓶大麻膏,已如前述,復經
員警在證人趙奕鈞扣案手機內發現大麻膏拍攝照片,有證人
趙奕鈞IPHONE14 PRO手機勘驗照片(偵2495卷第113至116頁
)可憑,且其手機通訊錄內亦存有「史密斯強」在AC發貨群
所PO之照片(內為銷售大麻原油之廣告文案〈內含價格及交易
方式〉、檢驗報告、大麻原油樣品照片)及林原竣之TELEGRAM
「大盜韓不助」通訊錄內容截圖照片,核與被告扣案手機內留
存之「史密斯強」在AC發貨群所PO之照片(內同為銷售大麻
原油之廣告文案〈內含價格及交易方式〉、檢驗報告、大麻
油樣品照片)及被告與TELEGRAM「大盜韓不助」通訊錄截圖照
片「完全相同」(偵2495卷第39頁下方截圖照片及第65頁右
下方最後1張截圖照片、第66頁左上方第1、2章截圖照片;
偵14024卷第179頁編號1截圖照片及偵2495卷第79頁編號1截
照圖片),可見證人趙奕鈞指證本案紙箱內的大麻膏來源是「
林原竣」,也即是聯繫被告交付本案紙箱予證人趙奕鈞之「林
原竣」等情,與事實相符,否則如何解釋被告與證人趙奕鈞
不認識彼此,然彼此手機內卻有同一來自「史密斯強」、「大
盜韓不助」即林原竣之聯絡資訊及所傳送之大麻販售訊息?顯
然林原竣即是被告(大麻膏運輸端)、證人趙奕鈞大麻
販售端)之共同上游,是本院並非僅憑推測或證人趙奕鈞
證述,亦非單以證人趙奕鈞曾向被告收取本案紙箱等情,為
唯一證據,自無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縱然證人
趙奕鈞向被告收取本案紙箱時,雖未與被告點交確認,然雙
方是依照林原竣指示運送遞交(被告)、收取(證人趙奕鈞
)本案紙箱內之大麻膏,此本為透過多人層轉運毒,以規避
查緝之實務常態,也均在林原竣所設想安排之犯罪計畫內,
藉由通訊軟體回報確認,如期實現,反之,若由雙方點交確
認,難保遞交過程中,共犯擅自侵吞其內高價大麻膏之情發
生,是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趙奕鈞之指證不實,顯屬無稽。
且如本院前述,若本件被告交給證人趙奕鈞之本案紙箱內容
物只是一般玻璃器具,林原竣何須捨棄專業物流運送,反而大
費周章,透過多人層轉運送?顯係因運送大麻乃違法之事,
故為製造查緝斷點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
亦無法合理解釋前述群組對話內容何以均指向運送大麻違法
之事,是辯護人以本件僅有證人趙奕鈞片面不實指證,並無
補強證據等語,自難憑採。
 ㈦據上,綜合上開各情參互析之,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早已
知悉本案紙箱內的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數瓶,然被告為
賺取5000元報酬,仍依林原竣指示,搭乘高鐵、計程車運送裝
大麻膏數瓶之本案紙箱給證人趙奕鈞,是被告參與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之分工,至為明確,被告以本案紙箱內物
品僅為玻璃器具為由,否認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依前述林原竣在TELEGRAM帳號「AC發貨區」群組張貼自美
國運送大麻訊息,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林原竣美國,販賣
大麻為收入來源等語(偵2495卷第18頁),可認本件紙箱內
大麻膏數瓶應係自美國私運入境,而依前開事實認定,被
告係依林原竣指示,參與運送轉交大麻膏數瓶之國內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林原竣
前端自美國運輸大麻膏入境之經過,是其並無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甲、林原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能有所悔悟,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案運毒犯行,顯見其等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令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具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林原竣之指示參與本案運輸大
麻膏數瓶之犯行,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
第172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共
犯間之角色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去臺北拿本案紙箱,是林原竣用「 大盜韓不助」TELEGRAM帳號打給我等語(偵2495卷第250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大盜韓不助」對話紀錄 (偵2495卷第79至80頁)可憑,是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 本案運毒聯繫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件運輸大麻膏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如前述,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雖以林原竣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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