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2號
TCHM,114,上訴,24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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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丘家宏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下同)10
9年9月11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網路臉書上刊登借貸
廣告,於109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
即與暱稱「舜子」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
辦手機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
翁啟舜之要求,於109年9月12日由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女
子於109年9月12日帶同盧青嶼,❶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
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
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❷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板橋民權直營店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
I 行動電話1支);另由不知情之不詳人於109年9月13日帶同
盧青嶼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市申辦
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取得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後,
盧青嶼並未獲得10萬元貸款,盧青嶼感覺不安而聯繫翁啟舜
,109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由翁
啟舜及丘家宏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手機,作為貸款之保
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上述❶iPhone 11 Pro Max 及❷So
ny Xpe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
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上述❶❷手機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
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案所引用以下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㈡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是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本人因為
之前沒有錢和解,所以未跟被害人和解,但現在有工作了跟
家人商議要借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請求法官安排調解。本人
願意支付欠款及不法所得,另外被害人當初申辦門號手機的
違約金,本人也願意賠償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
6頁)。
二、被告上訴承認犯罪,未爭執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本案犯
行已有被告丘家宏於原審中之自白、共犯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之證述、門號明細切結書(偵卷第73
頁)、丘家宏109年9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偵卷第75頁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偵卷第83、119頁)對話紀錄
(偵卷第85、87頁)、繳費單(偵卷第115、117頁)、發票
及繳費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
、薪資明細表(偵卷第135至149頁)、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3頁)等為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翁啟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
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
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
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審是在法定最低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僅提高一個月,採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二、被告雖上訴表示有意願調解賠償被害人,但是經本院對被告
二次通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沒有展現
賠償之誠意。又經本院對被害人電話詢問,被害人雖表示有
意願於準備程序來法院商談調解,但是被害人也是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二次都不到庭,本院也無從強制被害人必須到庭
調解。而從109年9月案發到現在已經四年多,被告連詐騙二
支手機幾萬元的代價,都不願意拿錢出來賠償,可知被告也
沒有真心要面對此事。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該
是適度量刑,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被
告就刑度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經敘述「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❶iPhone
11 Pro Max及❷Sony Xpe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
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由被告與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意旨,自
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
(即iPhone 11 Pro Max【市價3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二支市價7萬5890元除以二)(7萬58
90元÷2=3萬7945元),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後既然沒有賠償被 害人,不足以影響原審沒收諭知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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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